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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吕幼文、吕吉安等与唐玉姗、唐爱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幼文,吕吉安,吕庆安,吕幼红,唐玉姗,唐爱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545号原告:吕幼文。原告:吕吉安。原告:吕庆安。原告:吕幼红。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洪刚,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姗。被告:唐爱妃。原告吕幼文、吕吉安、吕庆安、吕幼红与被告唐玉姗、唐爱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幼文、吕吉安、吕庆安、吕幼红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独任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唐爱妃、唐玉姗以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唐爱妃、唐玉姗”字迹真实性有异议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6年5月23日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幼文、吕吉安、吕庆安、吕幼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洪刚、被告唐玉姗、唐爱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四原告系吕和良的子女。2012年1月5日,两被告向四原告之父亲吕和良借款60000元,为此,两被告向吕和良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2月吕和良去世(吕和良的妻子吕生娟及其父母均已去世),在整理其父亲吕和良的遗物时发现了该借据。四原告作为吕和良的合法继承人,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唐玉姗、唐爱妃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玉姗、唐爱妃辩称:两被告既未向吕和良借款,也未向吕和良出具借条,借条有伪造可能。在吕和良生病期间,被告唐爱妃当着原告吕吉安的面向其申明,被告唐爱妃照顾吕和良无经济目的,吕和良也讲双方之间无其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一组:新昌县梅渚镇下山泊村民委员会、新昌县公安局澄潭镇派出所、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新昌县南明街道市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系吕和良的子女,吕和良与吕生娟生前系夫妻关系,吕和良的父母为吕桂六、俞菊芬,吕生娟、吕桂六、俞菊芬均先于吕和良去世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2、火化证明,证明吕和良于2016年2月6日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玉姗、唐爱妃于2012年1月5日向吕和良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两被告未出具过该借条,也未向吕和良借款,该借条系伪造。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条上的“唐玉姗”三字为唐玉姗本人书写,而借条上的“唐爱妃”倾向于非唐爱妃本人书写。四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签字应系两被告所签。两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被告唐玉姗、唐爱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作出,被告唐玉姗虽辩称否认借条上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但对鉴定意见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应予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3中的“唐玉姗”三字应认定为被告唐玉姗本人书写。综合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吕幼文、吕吉安、吕庆安、吕幼红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吕和良先生现金60000元,购商品房,立特此借条,到时如数归还。立据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该借据的借款人栏上签有名字“唐爱妃”、“唐玉姗”,“唐玉姗”三字为被告唐玉姗本人签字,而“唐爱妃”三字现不能证明系被告唐爱妃签字。另查明,吕和良于2016年2月6日去世,吕和良的妻子吕生娟、父亲吕桂六、母亲俞菊芬均先于吕和良去世。吕和良的子女为原告吕幼文、吕吉安、吕庆安、吕幼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唐玉姗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写自己的名字,在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应认定为该借据的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债权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据载明的债权人已死亡,其遗产已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继承。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吕和良的遗产成为借据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四原告主张被告唐玉姗归还借款,并要求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唐玉姗辩称,其未向吕和良借款,也未出具过借据,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唐爱妃共同归还借款,因借据上的唐爱妃三字原告无法证明系唐爱妃本人书写,故不能证明唐爱妃为本此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要求唐爱妃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姗返还原告吕幼文、吕吉安、吕庆安、吕幼红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幼文、吕吉安、吕庆安、吕幼红要求被告唐爱妃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玉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诉讼费4010元,由唐玉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