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樊天平与被告刘云、葛金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天平,葛金昭,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43号原告樊天平,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葛金昭,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刘云,女,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樊天平诉被告葛金昭、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昭、刘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天平诉称,原告通过给被告做装修相识,被告葛金昭与被告刘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葛金昭、刘云以需要钱支付员工工资、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支付一部分利息。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20日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23万元。上述钱款都是原告自亲戚朋友处转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金昭未答辩。被告刘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金昭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万元,四次借款分别为2013年9月3日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8万元,均有葛金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3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为葛金昭签名及南京大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签章,其余两张《借条》借款人均为葛金昭,后因被告���能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等当事人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金昭向原告樊天平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葛金昭本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樊天平要求被告葛金昭还借款本金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没约定利息,原告也不能证明口头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葛金昭与刘云系夫妻关系,要求刘云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金昭、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金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天平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至本至判决指定给付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葛金昭、刘云���大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宦雅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