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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薛桂兰与昌图县房产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桂兰,昌图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202行初11号原告:薛桂兰,女,194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立萍(系原告的女儿),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出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昌图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昌盛路。法定代表人:姜立振,系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出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薛桂兰诉被告昌图县房产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桂兰、委托代理人武立萍,被告昌图县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董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桂兰诉称:原告于1994年4月18日从昌图县付家机械林场购买砖瓦房一间,面积为19.52平方米,产籍编号为付家镇北街8组84栋2号,房产执照号3284号。2002年付家镇政府规划后并翻建为69平方米二层楼房。现为付家镇中心街1组153栋2号楼。在2008年原告发现现居住的该楼没有产权证,原告多次去昌图县房产局和当地政府上访,要求给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未果。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将原告薛桂兰的房照(现住昌图县付家镇中心街一组153栋2号楼)予以恢复。被告昌图县房产局辩称:房屋登记这个业务已按国家的规定,所有的房屋人员、档案全部归昌图县土地局,成立了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隶属于昌图县土地局,正式挂牌是2016年4月15日。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被告已无能力实现,起诉过程当中房产局的业务还没有转给昌图县土地管理局,关于不动产的相关材料没有提交。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0452号房照档案,验证登记证、收据、调查表、申请表、换照后的房照,换照前房照号是3284号。用于证明薛桂兰房照的档案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薛桂兰的原始房照,证号3284。用于证明这个房子是薛桂兰的。2、房屋买卖协议,用于证明这个房子是薛桂兰的,没有卖给武立江。3、付家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镇政府没有薛桂兰和武立江的档案。4、武立江房照,用于证明薛桂兰没有卖给武立江房子。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1996年时该房屋归原告薛桂兰所有,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薛桂兰原始房照能够证明该房在1990年归原告薛桂兰所有,予以采信。武立江的房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恢复房照房屋住址现属武立江所有。房屋买卖协议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付家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薛桂兰1990年3284号房照载明,房屋座落于昌图县付家镇(原付家乡)付家村街内,面积为叁拾平方米,间数为壹间,原告薛桂兰1996年0452号房照载明,房屋坐落付家镇北街房籍8组,建筑面积为拾玖点伍贰平方米,间数为壹间。武立江所持房照为证号43816,坐落于昌图县付家镇中街一组153栋2号,房屋总层数为贰层,建筑面积为69.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其房照,应当向被告提出申请,由被告先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提出恢复房照的申请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将薛桂兰房照(现住昌图县付家镇中心街一组153栋2号楼)予以恢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薛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玫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