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冷延香与刘世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延香,刘世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694号原告冷延香。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刘世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原告冷延香与被告刘世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延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刘世涛、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延香诉称,2015年7月29日7时00分许,被告刘世涛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在柏城镇休息园村内家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门前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至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7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世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世涛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57.69元、医用品543元、病历复印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护理费13732元、××赔偿金7719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694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世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世涛驾驶的鲁××××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世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177.69元、医用品543元、病历复印费1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世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用品票据、病例复印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本案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7时00分许,被告刘世涛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在柏城镇休息园村内家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门前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世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冷延香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支付医疗费58257.69元,住院27天,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2015年12月20日,由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委托,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2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系柏城镇休息园村居民,受伤后由其儿媳刘彦青护理,刘彦青系高密市博达纺织工贸中心职工,月平均工资3433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还查明,被告刘世涛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世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117.69元、医用品543元、病历复印费15元。因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另支付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博达纺织工贸中心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世涛与原告冷延香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世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冷延香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世涛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按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此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冷延香的损失,医疗费58257.69元、鉴定费23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柏城镇休息园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地理位置、经济发展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定残时为63周岁,参照2015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15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1545元+12930元)∕2×17×20%=75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为:20元×90天(鉴定营养期限90天)=1800元;经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刘彦青系高密市博达纺织工贸中心职工,月平均工资3433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的护理费为:3433元/30×120天=13732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医用品费用543元、病历复印费15元,未提供相应的正规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82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75607.5元、护理费1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54307.19元;其中:医疗费582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1667.6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赔偿金75607.5元、护理费1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0339.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339.5元(10000元+90339.5);原告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损失51667.69元(61667.69元-10000元),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合计53967.6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刘世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177.69元,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冷延香10033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冷延香53967.69元。三、原告冷延香返还被告刘世涛垫付款58177.6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原告冷延香负担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秋 霞审 判 员 张 新 国人民陪审员 宋 世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源源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