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建旺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刑初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辩护人杜超,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为了找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政府相关领导解决其房屋保温补贴问题,将其电动自行车横放在井庄镇政府门口阻碍车辆进出,井庄派出所副所长刘×带领其他民警出警并进行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拒不挪开车辆并对民警进行威胁辱骂,在刘×传唤被告人杨×到井庄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杨×予以拒绝并用手抓住刘×的制服衣领与刘×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刘×颈部软组织挫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杨×刑事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经查,被告人杨×为精神残疾人,精神残疾等级为叁级。案发后,延庆区井庄镇政府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王×、房×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延庆区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残疾人证,谅解书,被告人杨×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杜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给受害人及国家财产造成的损失较小,此前没有犯罪前科,且其身体和精神上均存在疾病,综合以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