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俊诉被告冯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冯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717号原告韩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华,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彭迪(被告妻子),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韩俊诉被告冯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英,被告冯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彭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韩俊为其开车,担任司机工作。2015年11月16日4时30分许,谢某某驾驶蒙K*****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乌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冯建华雇佣的另一名司机刘志刚驾驶的蒙*****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托克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到包头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颈椎不稳定,头部外伤等,住院20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141.88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5元,共计30282.38元;2、依法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华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对雇佣原告韩俊的事实认可,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韩俊受雇于被告冯建华为其担任车辆驾驶员,从事长途货运工作,运输途中原告与另一名司机轮流驾驶。2015年11月16日4时30分许,谢某某驾驶蒙K*****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乌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同受被告冯建华雇佣)驾驶的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坐车辆的原告韩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原告韩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托克旗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颈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3238.78元,由被告冯建华支付,出院医嘱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24日原告转至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不稳定、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挫伤,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12903.1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庭审中,原告韩俊提交了以下证据:1、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蒙B*****车辆属于被告冯建华实际所有,产生的所有赔偿责任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冯建华质证,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车辆现在还在还贷款,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我们是持有使用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当中没有责任。被告冯建华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谢某某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是次要责任。3、鄂托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收据6张、病历1份、清单1份,包头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清单1份、住院结算收据1份、门诊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诊疗过程和发生医疗费16141.88元(其中被告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238.78元,原告支出中心医院医疗费12903.1元)的事实。被告冯建华质证,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鄂托克旗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都是我出的;两个病历上所陈述的和事实不一样;鄂托克旗人民医院已经对血项做过化验,包头市中心医院做的都是重复治疗,该部分费用不认可。4、长途车票据8张、出租车票据51张、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依据。被告冯建华质证,不认可。5、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2份、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但是为此产生鉴定费1800.5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冯建华质证,不认可。6、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1份,证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去复查时医生建议还应继续住院治疗,但原告因经济条件有限没有住院治疗。被告冯建华质证,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韩俊系被告冯建华雇佣的车辆驾驶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请求被告冯建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建华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原告韩俊请求医疗费16141.88元,原告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3238.78元,已由被告冯建华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在包头市中心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290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970元、误工费2970元,原告实际住院27天,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举证不足,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5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华赔偿原告韩俊医疗费12903.10元;。二、被告冯建华赔偿原告韩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三、被告冯建华赔偿原告韩俊营养费2700元;四、被告冯建华赔偿原告韩俊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五、被告冯建华赔偿原告韩俊误工费2970元的;六、被告冯建华赔偿原告韩俊交通费500元的;七、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六项共计24743.10元,由被告被告冯建华赔偿原告韩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元,原告韩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冯建华负担230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峻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