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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XX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明(曾用名王廷贵),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明、被害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XX明在安丘市景芝镇东笔墨村“壹一车业”电动车专卖店门市内,以在屋内使用电脑为由,多次盗窃王某乙电脑桌抽屉内现金共计15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XX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XX明在安丘市景芝镇东笔墨村“壹一车业”电动车专卖店门市内,以在屋内使用电脑为由,多次盗窃王某乙电脑桌抽屉内现金共计15000余元。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XX明到安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明将15000元赃款退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XX明于2016年1月19日11时许,到安丘市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XX明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被告人XX明持有的尾号为3057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该银行卡在ATM机存款共计8700元;(4)被害人收支明细证实被害人的日常收支情况。2、被害人陈述(1)马爱娟陈述证实:我丈夫王某乙经营着电动车门市,他每次收了钱就放在门市里边东屋的电脑桌下边的抽屉里。王某乙和他同村的XX明关系很好,XX明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我们电动车门市的屋里上网,刚开始去的次数不是很多,到2015年春天开始去的多了,这时抽屉里的钱就开始少了。11月14日我们在屋里安上了监控发现是XX明偷得抽屉里的钱,我们找XX明,他自己也承认偷我们的钱了,他说不希望我们报警,会把偷我们的钱都还给我们。因为王某乙和XX明关系很好,我们就没有报警,后来他拖了三四天也没给我们钱,人也找不上了,我就打电话报了警。(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我在我们村沿街经营“壹一车业”电动车门市,XX明和我同村,关系不错,他从2015年年初开始经常到我家门市玩。2015年五六月份,我和我妻子发现家里钱少了,但都没想到是被偷了,我俩互相怀疑是对方把钱花了,为了这件事吵过架,直到十月份我俩又为这事吵架,我妻子回娘家住了几天,我发现家里的钱还是少了,我就怀疑是被偷了。我怀疑是XX明偷的,因为没有证据,就想着装上摄像头看看,并且十月份我往抽屉里放钱也有数了,每次XX明走了我就再数数钱,在11月6日到15日期间丢失的100元面值的钱共计4000元。11月15日我通过手机监控发现XX明又偷钱,我就进去当场抓住了他,监控录像我已经提交公安机关。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经XX明辨认,其对实施盗窃的地点予以指认;经王某乙辨认,其对到“壹一车业”实施盗窃的XX明予以指认。4、视听资料证实XX明承认在王某乙门市偷钱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XX明系自首,所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