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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树国与马纪强、刘文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国,马纪强,刘文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915号原告:李树国,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纪强,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文书,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诉讼代表人:刘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男,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李树国诉被告马纪强、刘文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马纪强、刘文书、被告人财保沂水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马纪强驾驶鲁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314公里+0米处,撞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树国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尾部,失控后的鲁Q号小型轿车又与对行的李加军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加军、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咪受伤、车辆、手机、化妆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车损价格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33600元。被告马纪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归被告刘文书所有,我系被告刘文书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书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归我所有,被告马纪强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沂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无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形下,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愿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马纪强驾驶鲁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314公里+0米处,撞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树国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尾部,失控后的鲁Q号小型轿车又与对行的李加军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加军、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咪受伤、车辆、手机、化妆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马纪强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马纪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加军、张咪及原告李树国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3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辆报废损失总额经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8800元、车辆残值10200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人财保沂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车损价格评估书的评估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重新评估。本院遂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评估。2016年6月2日,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鲁Q号小型轿车车损评估值为126400元(其中包含残值10200元)的评估报告书。原告对上述车损重新评估书的评估结论质证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沂水支公司质证认为重新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数额过高。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归被告刘文书所有,被告马纪强系被告刘文书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财保沂水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直接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2000元赔偿款已赔偿给本案事故所致李加军(另案处理)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车损价格评估书(初)、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初)、施救费单据、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车损价格重新评估书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纪强驾驶鲁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314公里+0米处,撞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树国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尾部,失控后的鲁Q号小型轿车又与对行的李加军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加军、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咪受伤、车辆、手机、化妆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马纪强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马纪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加军、张咪及原告李树国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受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沂水支公司按其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被损车辆由其管控,故其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16200元(车损评估值126400元-残值10200元)。因原告所受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人财保沂水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马纪强、刘文书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纪强、刘文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文书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国的车辆损失11620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初)4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2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原告负担126元,被告刘文书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