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俞卫东与陆忠卫、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卫东,陆忠卫,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768号原告俞卫东。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忠卫。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俞卫东与被告陆忠卫、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陆忠卫,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卫东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陆忠卫驾驶牌号为“苏06634**”的变形拖拉机倒车时撞到脚手架上的工人即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认定被告陆忠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忠卫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3777元。被告陆忠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拖拉机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忠卫为原告先行垫付钱款人民币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拖拉机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陆忠卫驾驶牌号为“苏06634**”的变形拖拉机在海门市三星镇林西村19组江卫平家后面倒车时,撞到后方的脚手架,导致脚手架上的工人即原告摔倒,致原告受伤。同年10月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忠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腰椎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拇指骨折,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忠卫先行为原告垫付钱款人民币5000元。2016年4月22日,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2人护理7天,1人护理53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案涉拖拉机在被告安信农��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结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药费9236.51元,举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6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21885元,按照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5.9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的证言(其陈述,原告系其亲属,在其手下从事泥工工作,出勤记录是其所记载,其中有原告的出勤天数)、吴某记载的原告2015年的出勤记录。5、护理费5695元,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护理7天,1人护理53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6、残疾赔偿金55759.5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扶养人生活费1331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妻子张水芳(出生于1951年7月7日),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计算16年,按照城镇标准24966元/年计算,举证户籍信息证明、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人口普查表复印件(其上加盖海门市公安局三星镇派出所公章)、司法鉴定意见书。8、精神损害���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56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记载及拍片记录,故对南通三院的医疗费有异议。另认为票号为0001177077的发票,其上的伙食费206元、陪护床25元应予剔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对出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记录是用一支笔一次性完成的,不符合分次记载的形式。原告与证人存在亲属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至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无异议。原告的病历没有记载4根肋骨骨折,且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故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妻子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两被告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其中南通三院的两张医药费发票系鉴定所需,应予支持。陪护床25元亦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伙食费206元,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03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在其医药费发票明细中载明为20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6元。3、误工费:本院认���,一般而言,年满6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系没有稳定工作的农民,并没有享受到退休职工的生活待遇。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显然正在从事劳务,其仍在为生计而劳动。原告因交通事故而终止正在进行的劳务活动,当然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长期稳定地从事建筑业,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碍难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年事已高,劳动能力有所受限,故本院认为应参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按适当比例扣除部分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077元/年÷365天×150天×0.8=10217.1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标准应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8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5元/天×7天×2人+85元/天×53天=5695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本院认为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均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定残为60周岁,故本院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15年×0.1=55759.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首先应当由其具有赡养义务和能力的子女来完成。张水芳已有两个具备赡养能力的子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碍难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陆忠卫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就医的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为500元。9、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56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217.10元、护理费5695元、残疾赔偿金557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88568.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俞卫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陆忠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88568.11元。被告陆忠卫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陆忠卫的垫付款,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陆忠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卫东损失人民币88568.11元。二、原告俞卫东返还被告陆忠卫钱款人民币5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俞卫东人民币83568.11元(款汇:开户行: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帐号:38300562601815002977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陆忠卫人民币5000元(款汇:开户行: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帐号:383005626018150029774)。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俞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俞卫东负担人民币107元,被告陆忠卫负担人民币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