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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金镁自动化设备商行与深圳市仁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金镁自动化设备商行,深圳市仁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01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金镁自动化设备商行。经营者叶宜峰。委托代理人傅国荪,广东雄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仁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从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4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全自动插芯尾柄压接机,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直至2015年12月,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86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全自动插芯尾柄压接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拖欠货款213860元,提交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被告称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送货单签收货物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另,被告对周从阳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送货单对应货款已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送货单中货物签收人员亦无法证实系被告公司员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货款21386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金镁自动化设备商行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元,保全费1590元,均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金镁自动化设备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