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252号原告: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李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家祥,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6422元。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共同核实确认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外加剂款96422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原告催讨未获,因而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外加剂款的数额的事实;3、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96422元,有原、被告共同核实确认的结算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642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6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玉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