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宏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增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宏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增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039号原告临沂市宏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71682071。法定代表人魏朝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珂,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增春,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张翱,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市宏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增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俊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珂,被告李增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宏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运营性汽车一台,被告仅支付部分车款,剩余车款5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增春辩称,被告李增春车辆挂靠其他公司,该车辆已被挂靠公司卖掉,事实上李增春并不拖欠该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宏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增春从原告处购买运营性汽车,欠款5万元。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有李增春欠临沂市宏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欠款事由:购车款。因本借款产生的纠纷,由临沂市兰山区法院管辖处理。”欠款人栏由李增春签字,时间2015年4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被告不拖欠原告购车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增春因购买汽车拖欠原告临沂市宏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5万元购车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增春主张车辆已被挂靠公司卖掉,事实上李增春并不拖欠该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宏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增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俊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