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外号“老彪”、“丰毛砣”),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在冷水江市中连乡诚意药材公司门���,以15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扶某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新化县桑梓镇青峰加油站厕所内,贩卖毒品给扶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赃260元及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净重1.4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证人扶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