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杜志英与杨邦跃、杨绪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英,杨邦跃,杨绪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713号原告杜志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寒,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邦跃,农民。被告杨绪侠,农民。原告杜志英诉被告杨邦跃、杨绪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寒、被告杨邦跃、杨绪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英诉称,被告杨邦跃分别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3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000元借款虽未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在离婚后仍一起生活,且很快复婚,故两被告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邦跃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杨绪侠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邦跃分别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杜志英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杨邦跃与被告杨绪侠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杨邦跃经原告杜志英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2014年2月3日的3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杨邦跃与杨绪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杨绪侠未提供其可以免责的证据情况下,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在第一次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要求两被告对2014年8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笔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针对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邦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志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绪侠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邦跃负担,被告杨绪侠对其中300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