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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夏泽波与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泽波,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373号原告夏泽波,男,42岁,汉族,大专文化。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佳玉,职务:董事长。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佳玉,职务:董事长。原告夏泽波与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瑞公司、瑞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泽波诉称,原告购买被告某酒店某号公寓时,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每月收益850元。被告于每月十日前代扣代缴房产税等后将原告上月的收益807.5元打到被告为原告统一办理的存折上,若延迟支付,每日按万分之二承担滞纳金。酒店正常经营,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收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为了避税,协议上只写每月收益1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夏泽波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共11个月的某酒店某号公寓委托经营管理收益金8882.5元(11个月×807.5元/月),滞纳金293.12元(8882.5元×2÷10000×11×30÷2),合计9175.62元;2、自2016年7月起至2020年3月24日委托经营期间,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收益;3、由被告瑞福康公司对被告格瑞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格瑞公司、瑞福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夏泽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书》、《聘用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每月支付租赁费150元,每月用支付原告工资700元的名义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某酒店某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三、活期一本通1份,欲证明被告将收益支付到原告账户的情况,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共计11个月未支付经营收益。被告格瑞公司、瑞福康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泽波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某号房屋的产权情况;证据3证实了截止2015年7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租赁费807.5元,2015年8月起未再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夏泽波某号房的所有权人。2010年3月24日,原告夏泽波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格瑞酒店为受租方(乙方),被告瑞福康公司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某号单元及相关部分;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甲方租赁物业由乙方日常经营及管理;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承包委托物业的固定委托租赁费为150元;乙方代甲方缴纳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于每月10日前将甲方上月租金支付甲方;乙方未能按本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每延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0.02%)作为滞纳金;丙方对乙方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法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丙方承担相关付款义务,以确保甲方的相关合同权益……。同日,原告与被告格瑞公司签订《聘用书》,被告以月薪700元聘用原告为公司兼职业务员,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夏泽波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税后固定委托租赁费807.5元。自2015年8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固定委托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至2016年6月,尚欠原告十一个月的固定委托租赁费8882.5元。另查明,原告被被告格瑞公司聘用为公司兼职业务员后,并未为被告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格瑞酒店公寓《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格瑞酒店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租赁费。虽然协议约定的房屋租金为150元,但被告格瑞酒店又以聘用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700元,实际被告格瑞酒店系按照固定委托租赁费850元在扣税后每月向原告支付807.5元。被告格瑞酒店拖欠原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共计十一个月的固定委托租赁费8882.5元,故被告格瑞酒店应当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租赁费8882.5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293.12元(8882.5元×2÷10000×11×30÷2)。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瑞福康公司对被告格瑞酒店应当支付的固定委托租赁费及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格瑞酒店拖欠原告固定委托租赁费8882.5元及滞纳金293.12元至今未付,故被告瑞福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瑞公司追偿。因原告诉请的2016年7月起至2020年3月24日房屋租赁期间的固定委托租赁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泽波2015年8月起至2016年6月止共计十一个月的固定委托租赁费8882.5元,滞纳金293.12元;二、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夏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