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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寿贤根与宣江、郑江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贤根,宣江,郑江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504号原告:寿贤根。被告:宣江。被告:郑江瑛。原告寿贤根与被告宣江、郑江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宣江、郑江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贤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江、郑江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贤根起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宣江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一年,被告郑江瑛作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宣江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江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宣江、郑江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宣江、郑江瑛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宣江向原告寿贤根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宣江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仅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江瑛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宣江、郑江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江归还原告寿贤根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江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寿贤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宣江、郑江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荣震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