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李哲云、青岛盛进注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哲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青岛盛进注塑有限公司,权雪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哲云,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郑州路***号。代表人:耿烨,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青岛盛进注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西外环路以东、胶高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权永道,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权雪花,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上诉人李哲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原审被告青岛盛进注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权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通知上诉人李哲云在接到通知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李哲云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成安审 判 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