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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冒骅与申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骅,申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781号原告冒骅。被告申成龙。原告冒骅诉被告申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骅诉称:我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因为被告年底周转需要用钱,托朋友找我借钱,由朋友吕亚军担保。写借条的当天,我向被告交付了44000元的现金,借条上虽然写了用苏F×××××车子作为抵押,但是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车子是按揭贷款买的,车主具体是谁也不清楚。借款当天,被告申成龙将车子交给我,我将车子寄存在朋友家中,仅保留了钥匙。2015年4月9日,该车辆被办理按揭贷款的公司拖走了。我没有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估计也找不到人。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的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成龙向原告归还借款44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成龙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冒骅系江苏天太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申成龙相识。2015年1月11日,被告申成龙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冒骅借款44000元,原告冒骅于当日向被告申成龙交付了44000元现金,被告申成龙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冒骅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本人自愿将苏F×××××作为抵押,时间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罚款壹仟元(1000元)。借款人:申成龙电话:158××××3111。”被告申成龙在借条上具体金额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冒骅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吕亚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冒骅多次催要,被告申成龙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申成龙将苏F×××××号别克牌轿车一辆及钥匙一把于借款当日交给原告冒骅,未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冒骅将该车辆寄存于其朋友家中。该车辆当时登记的车主系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现已转让),2015年4月9日,该公司派人持钥匙至原告冒骅朋友家中将上述车辆开走。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冒骅与被告申成龙系朋友关系,根据原告冒骅提交的借条、被告申成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申成龙向原告冒骅借款4400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原告冒骅与被告申成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申成龙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约定了逾期每天1000元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冒骅主张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冒骅支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申成龙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冒骅,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申成龙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