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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遂州与左玉龙、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遂州,左玉龙,赵敏,左长岭,徐文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383号原告徐遂州,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左玉龙,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敏,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左长岭,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文举,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遂州诉被告左玉龙、赵敏、左长岭、徐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遂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玉龙、赵敏、左长岭、徐文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遂州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左玉龙、赵敏现金7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年,被告左长岭、徐文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左玉龙、赵敏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被告左长岭、徐文举承担上述款项的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左玉龙、赵敏、左长岭、徐文举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左玉龙、赵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左玉龙、赵敏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年,被告左长岭、徐文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按指印,另被告左长岭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还承诺“到期如还不上,我自愿偿还全部金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左玉龙、赵敏向原告徐遂州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左玉龙、赵敏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徐遂州主张被告左玉龙、赵敏偿还7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长岭、徐文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另被告左长岭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在借条上三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被告左长岭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被告左长岭、徐文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当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起诉时未超出被告左长岭、徐文举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左长岭、徐文举对被告左玉龙、赵敏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玉龙、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遂州借款70000元;二、被告左长岭、徐文举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长岭、徐文举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玉龙、赵敏追偿。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左玉龙、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世英人民陪审员  李留军人民陪审员  唐建发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法官助理张明杰书记员翟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