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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4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明、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长治市燕华经贸有限公司租赁了位于屯留县路村乡的长治市果树场的土地修建肉牛养殖场,被告人付某某承建其中16个砖混结构的牛棚,因燕华公司的原因工程搁置。2014年12月30日付某某在屯留县工商局注册了屯留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初,付某某为偿还债务,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谎称某某公司要在牛棚区建设钢架结构的养殖场,希望通过收取工程队保证金偿还债务。李某某和王某某获悉后想承揽该工程,付某某同意。付某某以保证金等名义骗取王某某7.5万元后用于偿还债务。2015年3月28日,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在修建了工人的临时工棚后,付某某以等长治市果树场通知为由让工程队停工。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合同、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原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起诉书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长治市燕华经贸有限公司租赁了位于屯留县路村乡的长治市果树场的土地修建肉牛养殖场,被告人付某某承建其中16个砖混结构的牛棚,因燕华公司的原因工程搁置。2014年12月30日付某某在屯留县工商局注册了屯留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初,付某某为偿还债务,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谎称某某公司要在牛棚区建设钢架结构的养殖场,希望通过收取工程队保证金偿还债务。李某某和王某某获悉后想承揽该工程,付某某同意。付某某以保证金等名义骗取王某某7.5万元后用于偿还债务。2015年3月28日,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在修建了工人的临时工棚后,付某某以等长治市果树场通知为由让工程队停工。案发前,被告人退还王某某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收据三支,证明某某公司收取保证金共7.5万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执照、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申请养殖立项请示报告,证明某某公司和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养殖建设合同,工程地点是长治市果树场南场。签字人分别是付某某、李某某;还证明两公司基本情况;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长治市果树场声明、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明2007年1月16日长治市果树场与长治市燕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30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0年3月,长治市果树场因燕华公司连续三年未交土地使用金,单方终止合同;5、监测报告、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该报告系付某某伪造;6、燕华公司向长治市农业局的回复地上建筑物处理器的申请、证明、授权书,证明燕华公司授权付某某为屯留县分公司经理负责养殖项目的事宜;7、关于牛肉养殖产业的批复、山西省发改委对燕华公司投资项目备案证、长治市农业局的文件、屯留县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表,证明燕华公司的肉牛养殖、屠宰项目的审批文件;8、付某某支付王某某钱款明细表,证明付某某支付给王某某、李某某的钱款,2015年11月16日的7000元与王某某的陈述一致;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10、被害人陈述,证明付某某以收取保证金形式骗取王某某7.5万元,退款7000元;11、证人原某某证言,证明付某某以工程保证金的方式收取李某某、王某某7.5万元以后,以常村矿不让施工为由停止了施工;12、证人魏某某(长治市果树厂副厂长)证言,证明付某某没有土地使用权,也没有交过租地费,塌陷区2015年3月不能进行施工;还能证明付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付某某签订合同以及交付保证金的过程;14、被告人供述,证明付某某招揽工程队的目的就是为了收取保证金还债,对李某某、王某某隐瞒了真相,骗取了钱财。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前给被害人退款7000元,应在其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付某某诈骗数额为6.8万元。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将犯罪所得680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小霞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