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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冯佳与徐少华、徐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佳,徐少华,徐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80号原告冯佳,女,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天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少华,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徐勤,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冯佳与被告徐少华、徐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农,被告徐少华、徐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佳诉称,2015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徐少华驾驶被告徐勤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客车,沿长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大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沿清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昏迷,被告徐少华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14天,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已过保险期。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由二被告赔偿。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372.7元。其中,医疗费11520.7元,误工费15454元(4个月×商业批发零售业2014年月工资3863.5元),护理费9570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319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23285元×20年×10%),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少华驾驶被告徐勤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客车与原告冯佳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没有及时报警,事后报警,导致交警队无法认定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果调取当时的监控,是可以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徐勤,该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期已过。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行右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半月板成形术。原告住院14天,二级护理。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证据四、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药费11520.7元。经质证,二被告认可。证据五、交通费票8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可。证据六、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辩称,事故原因在于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其应承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带原告去解放军第五医院检查,经咨询医生,医生说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当天的检查费用均由被告支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对于医疗费11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对以下损失不予认可:1、误工费。原告系银川市物美超市售货员,入职尚未超过一个月的试用期,不应当按照商业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1800元计算误工损失;2、护理费。护理费是请专业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应有相关票据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护理费;3、营养费。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冲突,不能重复要求;4、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户口收入计算,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5、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6、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徐少华向法庭提交事发当日原告就医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票据。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支出原告看病花费996.2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该996.2元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勤与被告徐少华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28日21时许,徐少华驾驶登记在徐勤名下的雪佛兰牌小型客车,沿长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大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沿清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少华没有及时报警处理。原告受伤当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就诊,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5年12月21日,金凤区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双方未保护现场,事后报警,负无法认定的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2016年3月8日的庭审中,原、被告就事故责任达成共识,由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同时,双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5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后遗留有右下肢运动能力障碍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X(十)级;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雪佛兰牌小型客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保险期。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11520.7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当庭承认其月实际工资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计算为7200元;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的出院记录反映其手术切口对位,愈合良好,考虑原告伤情程度较轻、对其自主活动影响不大的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319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计算为4250元。6、营养费。原告的入院营养评估记录反映营养状况良好,不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原告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6570元(23285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收入计算没有依据;8、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1108元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7254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徐少华未能及时报警处理是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主因。鉴于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原告按30%、被告按70%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徐少华首先应当按照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徐勤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自认的责任比例承担。故此,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250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52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司法鉴定费1108元,合计4028.7元,由原告承担30%,计1208.61元,被告徐少华承担70%,计2820.09元。以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1340.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少华赔偿原告冯佳各项经济损失7134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勤对其中的685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履行后可以向被告徐少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合计1015.5元,由原告冯佳负担215.5元,被告徐少华、徐勤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旭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