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与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初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富县鄜城街道办钟楼社区正街**号。负责人王继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明明,男,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该行职工,现住陕西省甘泉县中心街田园小区*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宏富,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该行职工,现住富县北教场农行家属院**号。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县北教场。法定代表人杨百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龙首北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杨百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与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明、李宏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百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达成(612628110)农银借字(2008)第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3月25日始至2009年3月24日止,年利率9.711%。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编号为6110120080000151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6月27日始至2009年6月26日止,年利率9.711%。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编号为6110120080000166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7月18日始至2009年7月17日止,年利率9.711%。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编号为6110120080000313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08年12月30日始至2009年11月29日止,年利率6.372%。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四笔借款均约定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应按标准承担罚息、复利,及合同到期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保证债权在合同到期后能够实现,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按原告行业规定,提供陕西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四笔借款的抵押人,并与原告达成编号为619062008000003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00元,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向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612628110)农银借字(2008)第001号《借款合同》的本金10000000元,编号为61101200800001515的《借款合同》的本金10000000元,编号为61101200800001665的《借款合同》的本金9000000元,合计29000000元已经还清。编号为61101200800003133的《借款合同》的本金11000000元,尚欠7911520.83元未清偿。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本金7911520.8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516590.52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导致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11520.83元,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27516590.52元,2015年6月20日以后至实际偿还日的所有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请求对被告陕西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原告债权。三、由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目的:双方签订了四次借款合同,借款40000000元,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约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贷款延期申请表,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证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的贷款和担保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组证据:还款凭证、业务凭证、银行自动收回本息清单、利息明细。证明目的:第一笔10000000元的贷款于2013年2月4日还清,第二笔10000000元的贷款于2014年1月7日还清,第三笔9000000元的贷款于2014年1月7日还清,第四笔11000000元的贷款于2014年1月7日还了3088479.17元,尚欠本金7911520.83元。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和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达成(612628110)农银借字(2008)第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3月25日始至2009年3月24日止,年利率9.711%。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编号为6110120080000151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6月27日始至2009年6月26日止,年利率9.711%。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编号为6110120080000166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7月18日始至2009年7月17日止,年利率9.711%。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编号为6110120080000313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08年12月30日始至2009年11月29日止,年利率6.372%。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被告陕西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四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达成编号为619062008000003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00元,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400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编号为61101200800003133的《借款合同》的本金11000000元,尚欠7911520.83元未清偿,四笔借款均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在(612628110)农银借字(2008)第001号《借款合同》到期后,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其中2009年10月15日还款101798.26元,2010年3月16日还款3000000元,2010年6月30日还款20001.35元,2010年7月29日还款100000元,2010年10月18日还款100000.39元,2010年10月28日还款50010.61元,2010年11月29日还款50000元,2011年1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4月22日还款500000元,2011年6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1年8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1年9月27日还款300000元,2011年9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还款200000元,2012年1月5日还款200000元,2012年1月16日还款1000000元,2012年4月28日还款500000元,2012年5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2年6月29日还款250000元,2012年8月28日还款500000元,2012年9月27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月5日还款2000000元,2013年2月4日还款28189.39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银行系统自动扣除利息共计1157630.49元,其中2008年4月21日扣除72832.5元,2008年5月21日扣除80925元,2008年6月21日扣除23524.87元,2008年6月26日扣除60097.63元,2008年7月21日扣除80925元,2008年7月21日扣除81.06元,2008年8月29日扣除83622.5元,2008年9月22日扣除83802.96元,2008年11月13日扣除80947.61元,2008年12月2日扣除84124.72元,2008年12月25日扣除81174.62元,2009年1月21日扣除83622.5元,2009年1月21日扣除87.59元,2009年2月21日扣除38580.48元,2009年2月23日扣除45045.02元,2009年3月27日扣除86425.82元,2013年2月4日扣除罚息171810.61元。在编号为61101200800001515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其中2013年3月19日还款3000000元,2013年4月18日还款1000000元,2013年7月2日还款500000元,2013年7月23日还款1000000元,2013年8月27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1月7日还款3500000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银行系统自动扣除利息共计721537.16元,其中2008年7月21日扣除64740元,2008年8月27日扣除5222.85元,2008年8月29日扣除78399.65元,2008年9月22日扣除83800.14元,2008年10月21日扣除1469.03元,2008年11月13日扣除32798.52元,2008年12月2日扣除130896.4元,2008年12月21日扣除9896.36元,2008年12月25日扣除71417.04元,2009年1月21日扣除83622.5元,2009年1月21日扣除77.06元,2009年2月23日扣除83622.5元,2009年3月21日扣除6350.97元,2009年3月27日扣除69224.14元。在编号为61101200800001665的《借款合同》到期后,于2014年1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银行系统自动扣除利息共计599487.41元,其中2008年7月21日扣除7283.25元,2008年9月1日扣除75260.25元,2008年9月28日扣除75483.57元,2008年12月20日扣除148845.52元,2008年12月25日扣除73996.88元,2009年1月21日扣除75260.25元,2009年1月21日扣除79.84元,2009年2月23日扣除75260.25元,2009年3月27日扣除68017.6元。在编号为61101200800003133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归还贷款本金3088479.17元,其中2011年3月31日还款480000元,2014年1月7日还款2608479.17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银行系统自动扣除利息共计157728.37元,其中2009年1月21日扣除42834元,2009年2月23日扣除60357元,2009年3月27日扣除54537.3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忠实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上的还款义务。被告陕西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编号为619062008000003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故本案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复利是否应当给付,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计算方法,但不详实具体,人民法院对复利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无法审查,故对于复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经本院审查,案件受理费应按照法律规定,不由当事人约定,而评估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实已经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拖欠借款本金7911520.83元,并支付(612628110)农银借字(2008)第001号《借款合同》中的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4日的利息5582.4元,2009年3月25日至债务实行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9.711%×(1+50%)计算,减去2013年2月4日银行系统自动扣除的罚息171810.61元];支付编号为61101200800001515的《借款合同》中的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6月26日的利息153757.5元,2009年6月27日至债务实行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9.711%×(1+50%)计算];支付编号为61101200800001665的《借款合同》中的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7月17日的利息281619元,2009年7月18日至债务实行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9.711%×(1+50%)计算];支付编号为61101200800003133的《借款合同》中的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11月29日的利息482856元,2009年11月30日至债务实行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6.372%×(1+5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对被告陕西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西房权证高字第200705290**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940元,由被告延安杨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晓彬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