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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魏某甲诉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下帝王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下帝王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998号原告魏某甲,女,200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下帝王村第五村民小组,系该村村民,住该村。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下帝王村第五村民小组,系该村村民。系魏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下帝王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帝王村五组”),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下帝王村*组。负责人魏跃龙,系该组组长。原告魏某甲诉被告下帝王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儒、下帝王村五组负责人魏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出生在被告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的合法村民,一直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016年3月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38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因是原告母亲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父亲失踪。原告认为,以上原因原告没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下帝王村五组辩称,原告母亲系出嫁女,原告系外孙,对于这种情况,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出生在被告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秦都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享有村民待遇。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3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1380元。被告下帝王村五组质证表示,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被告下帝王村五组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下帝王村土地补偿款分配草案,证明出嫁姑娘的子女不享有分配权。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原告出具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有效,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某甲及其母亲魏某乙的户口登记在下帝王村五组。因土地被征收,2016年3月,下帝王村五组未给原告魏某甲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随其母亲魏某乙户口均登记在下帝王村五组,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下帝王村五组以原告母亲为出嫁女,其子女不分配征地款为由,2016年3月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支付原告魏某甲1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下帝王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某甲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下帝王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