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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贺俊新与被告徐金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俊新,徐金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888号原告贺俊新,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生。被告徐金锁,男,汉族,1977年3月2日生。原告贺俊新与被告徐金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俊新,被告徐金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俊新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南京市机关实验幼儿园承接水电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并明确还款时间。但到期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徐金锁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未能按期还款,准备于2016年年底前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作承接了江苏省省级机关实验幼儿园的电气安装工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4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因对还款时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徐金锁与原告贺俊新结算工程款、并出具欠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现原告贺俊新要求被告徐金锁支付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俊新主张被告徐金锁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贺俊新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