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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万太杰与曾锦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杰,曾某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民初1554号原告万某杰,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码46002194620403XXXX。被告曾某云,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X路X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21010XXXX。原告万某杰诉被告曾某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儒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杰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之前投资改造新州镇英隆村海滩电路生意亏损,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35000元。为化解纠纷,双方经新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曾某云分三期向原告偿还款项35000元。第一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第二期自第一期还款截止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第三期自第二期还款截止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2、如还款义务人未尽到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而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被告曾某云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与林景隆因合伙投资改造新州镇英隆村海滩至儋州市新州镇攀步村委会约7.2公里的电路生意亏损,造成合伙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为化解纠纷,三合伙人于2014年5月24日向儋州市新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林景隆与被告各欠万某杰款项35000元。约定分三期还清,即第一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第二期自第一期还款截止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第三期自第二期还款截止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因被告未依照期限偿还原告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庭审查悉,林景隆已依照约定偿清原告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儋州市新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儋新人调[2014]字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来看,原告并未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而是因原、被告投资改造电路亏损产生的纠纷,双方根据合伙协议进行投资经营,后因合伙经营不善造成内部的债务纠纷,所以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35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35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合伙经营解散后,三合伙人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三合伙人向儋州市新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和林景隆各欠原告投资款35000元。可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35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义务,即偿清所欠原告35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约偿还债务3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万某杰的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儒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8csogj7dz27wwaefis案件唯一码书记员叶兆鼎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9003民初1554号(适用本案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审核:梁儒贵撰稿:梁儒贵校对:叶兆鼎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印制(共印1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