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与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293号原告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蒋海。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普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洪哲男。原告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静涛、人民陪审员胡铁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贸易往来,白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向厉告采昀“纸箱”、“平卡”、“刀卡”、“四方““盒子”、“啤盒”、“内盒”等包装产品。原告按约交货,被告却未及时付款,经核算,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50164.69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但被告却无理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164.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纸箱等包装产品,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上述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3月货款14889.2元、4月货款17699.42元、5月货款30611.73元、6月货款33831.83元、7月货款17710.19元、8月货款12479.46元、9月货款5397.45元、10月货款2085.48元、11月货款14458.93元、12月货款11001元,以上共计160164.69元。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涉案部分货款10000元,余款150164.69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为方便计算,利息统一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原件为证,并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与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3月货款14889.2元、4月货款17699.42元、5月货款30611.73元、6月货款33831.83元、7月货款17710.19元、8月货款12479.46元、9月货款5397.45元、10月货款2085.48元、11月货款14458.93元、12月货款11001元,本院予以采纳,除原告确认支付部分货款10000元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涉案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50164.69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则涉案货款最迟应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货款150164.69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0164.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3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