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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春祥、刘颖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祥,刘颖,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辽宁省冶金后勤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3行初44号原告赵春祥,辽宁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工作人员。原告刘颖,沈阳市第一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嘉兴街七号。法定代表人李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新,该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辽宁省冶金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号。法定代表人丁胜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健,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立安,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赵春祥、刘颖诉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辽宁省冶金后勤服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春祥、刘颖,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强、王占新,第三人辽宁省冶金后勤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徐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祥、刘颖诉称,第三人辽宁省治金后勤服务中心在2006年,利用被告单位枉法为第三人开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强制绿地上,在规划区内修建了违建围墙。第三人于2015年2月,又利用原治金厅的土地证书找到被告,被告又为其办理了土地的500图,强制在围墙内又建设了违建大棚一座,面积1500平方米,高8米,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和小区建设,非法占土地进行出租活动。原告数次到被告处举报、投诉,被告均以到行政执法局投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根据[2008]和行初第10号政裁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0条6款、第64条、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违法建筑,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将道路与绿地还给居民业主。二、辽宁省治金厅2004年,国家改制已行归口,并撤销,不具有使用土地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判令被告依法收回划拔给原治金厅的土地权属证,并予以注销。三、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来函咨询的办理情况报告》;二、判令被告在定期限内强制拆除违建围墙和违建大棚,将原来绿地归还给居民;三、判令被告收回、注销原辽宁省冶金厅的《土地使用证》,将道路绿地归业主共有。原告赵春祥、刘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特快专递邮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举报和提出限期拆除违建的申请;2、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回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3、申请书,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过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4、《关于来函的办理情况报告》,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的回函;5、[2008]和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系拆除违建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讼沈阳市和平区行政执法局,系没有明确被告,应当诉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6、和平国用(2000)字第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辽宁省冶金工业厅是合法持证人,违建当事人没有持证资格,而且辽宁省冶金厅已于2004年被辽宁省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不享有建设围墙占用土地和建设违建大棚的使用权;7、沈规国土行复决字[2007]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没有对原冶金厅(2000)855号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不享有申请建设围墙和大棚的法定条件,撤销为第三人作出的法规建证字[2006]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规建附字(2006)003号证明被告违法行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非法持证,占用土地的证明;9被告为原冶金厅作出的500图,证明被告违法无视沈规国土行复决字[2007]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第三人出具占用土地的证明;10、2015年7月1日辽沈晚报A06版《院内冒出彩钢房居民称挡光》;11、居民签署的抗议书(复印件),10、11号证据证明群众对违建大棚很有意见,影响了居民的生活,百姓提出申请拆除房屋12、沈阳市地籍档案(申请法院调取),证明(2000)855号土地系建设和平区光荣街25号楼后剩余的土地。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辩称,一、原告诉被告撤销《关于来函咨询的办理情况报告》的诉讼请求,因该报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报告中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强制拆除行为,依职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及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不属于被告,如果被告作出了该种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该行为也是违法的。三、注销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注销登记必须具有法定的事由及法定的程序,并且是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或者土地主管部门才应该是作出或者提出申请有资格的主体,本案原告不具有对该土地证注销的权利或者义务,对于该证,因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即发证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另注销土地使用权证需要具备注销申请人、注销要件及要素和注销的事实理由等,本案原告均不具备上述资格和事实理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主资格不具备外,相关依据的法律法规要求的要件和条件也均不备,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关于来函咨询的办理情况报告》,证明被告已经将相关的情况向原告进行答复。第三人辽宁省冶金后勤服务中心无陈述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辽委办发[2000]7号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文件,证明辽宁省冶金工业厅于2000年2月25日被撤销,同时成立辽宁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第三人当时隶属于辽宁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2、辽编发[2004]4号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辽宁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撤销,第三人也随即纳入省经济委员会管理,时间是2004年4月6日;3、辽经直属[2007]278号辽宁省经济委员会文件;4、辽宁省经济委员会情况说明,3、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归辽宁省经济委员会管理后,原告提出的土地包括一些房产的处置及使用权,并且土地及相关锅炉房的使用权及处置权由第三人负责;5、辽编办发[2011]180号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6、情况说明,5、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划归为辽宁省国资委,随即的土地使用权、锅炉房包括煤场也被行政授权,使用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对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来函,被告是积极的给予答复,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及职责;认为5号证据与10号证据是矛盾的,10号证据中有行政执法局的解答,因此,行政执法部门对该问题的处理是其职权范围;认为6号证据土地使用权人原系省冶金厅,因冶金厅被依法撤并,相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置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来决定,因其全部系国有资产,被告仅对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该登记行为不能干预行政机关对国有资产如何处分的;对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8、9号证据,被告认为第三人非法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非法占用土地的说法是错误的,因冶金厅撤并后,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资部门决定冶金厅在该处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有第三人所有并且使用,来行使相关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对该土地使用权应该有相应的权利;认为11号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同时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也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2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申请对土地进行变更,不具有使用条件,该土地属于业主共有,是一块住宅用地,土地是共有的,不存在继承,第三人没有使用权,没有进行土地变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已经被[2008]沈行终字第2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故该裁定并未生效,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6-10、12号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春祥、刘颖于2016年2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邮寄申请书,申请收回位于和平区光荣街25号-12号楼与-7号楼中间违建围墙内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要求被告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以书面的方式向二原告作出《关于来函咨询的办理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为:经过核查,对于您所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等提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相关问题,《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已明确指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此外,《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使本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其行政处罚权;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已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并以邮寄的方式向二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及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另查明,原告赵春祥诉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和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履行拆除职责不属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的法定职责,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沈行终字第2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和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和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沈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使本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第九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事项之一拆除违章建筑,系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定职权,被告不具有对原告该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注销土地等级,收回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五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二条规定:“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原告提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及收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申请,不符合上述部门规章规定的注销土地登记及收回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祥、刘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春祥、刘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袁晓明人民陪审员  谢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寅曦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