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0116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湖北弘信达铝塑节能门窗加工制造有限公司、湖北鑫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湖北弘信达铝塑节能门窗加工制造有限公司,湖北鑫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0116执3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董某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弘信达铝塑节能门窗加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湖北鑫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弘信达铝塑节能门窗加工制造有限公司、湖北鑫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鑫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11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1657974.39元。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据(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5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俊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小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