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执恢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与赵学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赵学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恢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住所地:鹤峰县。法定代表人熊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新国,该行××资产清××部主任。被执行人赵学斋,男,土家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学斋约定了给付期限。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代清审判员 胡爱民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