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至今。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雁、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容县北景港镇石桥村三组路口掉头时,被害人江某未戴头盔,驾驶其湘F××××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预超被告人孙某的货车,又躲避迎面驶来的摩托车时,其摩托车车头撞到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货车左转向灯和反光镜,再撞到公路南边的电杆后倒地,被害人江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胸腹腔损伤,内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安葬费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检测报告,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6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书,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收条,华容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伯才审 判 员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陈黎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