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5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与被告王子义、王学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王子义,王学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5571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负责人杨俊生。被告王子义。被告王学金。���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与被告王子义、王学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杨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义、王学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子义于2011年1月25日在我社借款10000元,被告王学金作为保证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子义、王学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子义、王学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子义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8.7‰,借款用途��买牛。被告王学金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被告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子义,被告王子义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金轩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给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学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孝林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