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袁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袁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7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春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波,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之光,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猛,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被告袁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宏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波、胡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猛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26号1-2-4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40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下浮15%确定;被告以其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26号1-2-4号房屋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发生连续三次或累计���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的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已连续11期,累计28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451.42元及利息15173.96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1451.42元、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1日,欠息额计15173.96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后上浮50%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26号1-2-4号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26号1-2-4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40年11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告发生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将其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26号1-2-4号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而未予清偿等情形,则原告有权处分抵押房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的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根据贷款凭证记载,贷款年利率为5.219%,贷款到期日为2040年11月10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已连续11期,并累计28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451.42元及利息15173.96元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申请抵押登记承诺书、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318000元。被告未依合同之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1451.42元及利息。被告已将其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26号1-2-4号房屋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本案欠款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1451.42元、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1日,欠息额计15173.96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后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有权对被告袁猛用于抵押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26号1-2-4号房屋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950元,由被告袁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强审 判 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