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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冯艳与马菁菁、侯海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艳,马菁菁,侯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11执124号申请执行人冯艳,女,生于1990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马菁菁,女,生于1991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广元市青川县。被执行人侯海东,男,生于1983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旺苍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昭化民初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菁菁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菁菁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马菁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马菁菁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马菁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马菁菁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崇润审判员  王普贤审判员  欧阳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记员贾京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