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姜德礼与李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礼,周国志,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269号原告姜德礼,司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姜德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周国志,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李艳,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姜德礼与被告周国志、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德礼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生、被告周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礼诉称:被告周国志因还李晓明欠款,于2015年1月21日在原告姜德礼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周国志与李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被告李艳亦知情。被告周国志在原告处所发生的民间借贷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偿还家庭所欠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国志、李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255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国志辩称:被告对于向原告处借款7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但是因为被告目前经营亏损,暂屋里偿还,希望原告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段时间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原告主张要求逾期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认为对逾期后的利息支付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原告以合同约定期间的月息2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虽然对借款的时间和利息明确为月利率2%,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4.35%,月利率为0.3625%,本案约定月利率最高应为0.3625%×4=1.45%。因此对于双方约定期间内的利息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综上,被告对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愿意归还,逾期后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金额,对其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这个钱是我欠李晓明的利息,李晓明用这个利息钱抹的他欠姜德礼的钱,我给姜德礼出具的借条。这个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请求法院对利息进行减免。抹账的时候我媳妇李艳不在场。姜海给写的手续。我都有证人,可以去监狱找李晓明证明是利滚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姜德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周国志对姜德礼举示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是其出具的,75000元是利息钱,属于利滚利,不应该再找其要利息。周国志、李艳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姜德礼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借据一张,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国志于2015年1月21日在原告姜德礼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2分,2015年5月末还清。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给付利息255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辩称这个钱是其欠李晓明的利息,李晓明用这个利息钱抹到其欠姜德礼的钱,其给姜德礼出具的借条。这个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请求法院对利息进行减免。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志于2015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艳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给付利息25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志辩称该笔借款系利息钱,不能重复计息,请求法院对利息进行减免的诉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志、李艳偿还原告姜德礼借款本金75000元;二、被告周国志、李艳偿给付原告姜德礼借款利息255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新审判员 罗迎丽审判员 许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