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蒋大矿与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利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矿,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利国,宁波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徐戎休养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蒋大矿。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杨维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镇金葛巷**号。法定代表人:余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国。第三人:宁波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徐戎休养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徐戎路***弄*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吕虹莹、桂思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大矿为与被告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陈利国,第三人宁波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徐戎休养所(以下简称“徐戎休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杨维文,被告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静静,第三人徐戎休养所的委托代理人吕虹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马某出庭作证。被告陈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矿起诉称,2013年5月,华立公司承包了徐戎休养所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利国,陈利国又口头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第三人与华立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华立公司与陈利国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互相推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148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华立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我公司出面承包,后发包给陈利国,我公司已根据双方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陈利国。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和原��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关系。被告陈利国未作答辩。第三人徐戎休养所陈述称:第三人与华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后,已经将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款结清,不清楚原告是否参与工程施工。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立公司承建,双方存在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华立公司与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拟证明华立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工程结算价格为153148元,陈利国作为华立公司负责人签字。被告华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未作进一步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第三人对此证据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为涉案工程已支付工人工资和涉案工程材料款等事实。华立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表异议,但未进一步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第三人提出对该证据所涉事情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所谓的工资发放明细系原告方制作,仅此不能得出所谓的发放工资事实。4.华立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28日银行扣款通知书和暂领款各一份,拟证明华立公司已经如数将工程款支付给陈利国的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华立公司和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该是153148元,与通知书的金额不符,不能证明华立公司已向陈利国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华立公司向陈利国支付款项155000元一节事实证据充分,可予认定。5.徐戎休养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审定表、记帐���证、结算票据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华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最终以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的金额支付给了华立公司。对此,原告与华立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证人马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宁波市华立安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并认为即使两位证人是在涉案工地做工,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第三人则未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华立公司与徐戎休养所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立公司承包徐戎休养所住宅楼的踏步、走廊刷乳胶漆、屋面做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验收审计完毕合格后,一次性付清95%的工程款,保证金一年后付清。2013年10月21日,陈利国以华立公司负责人身份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签��,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153148元。2013年10月25日,徐戎休养所向华立公司支付153148元,同日,华立公司出具发票并将5%保证金,即7657.40元交至徐戎休养所。2013年10月28日,陈利国向华立公司暂领“干休所工资及材料”155000元。2014年11月6日,徐戎休养所向华立公司退还保证金7657.40元。另查明,原告蒋大矿雇佣人员,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采购了相关原材料,实施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均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故被告华立公司从第三人处承包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陈利国的行为无效。原告诉称陈利国将该工程再次转包、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一节有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被告陈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对原告所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利国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由于两被告间以及陈利国与原告之间均无书面的合同,亦未对工程款计算及结算达成一致,故原告可得工程款金额可按被告华立公司与第三人的实际工程结算金额确定。利息则依法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华立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华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华立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国向原告蒋大矿支付工程款153148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陈利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蒋大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陈利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兴宁东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