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海宁宝鸿塑料制品厂与安徽嘉丰窗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宝鸿塑料制品厂,安徽嘉丰窗帘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450号原告:海宁宝鸿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联农村甪里桥**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784132474。代表人:周仲原,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英燕,系原告员工。被告:安徽嘉丰窗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内。法定代表人:罗德强,董事长。原告海宁宝鸿塑料制品厂诉被告安徽嘉丰窗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曾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透明塑料盒,2016年4月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948.5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948.54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948.54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发生透明塑料盒买卖业务,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2016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948.5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948.5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嘉丰窗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宝鸿塑料制品厂货款87948.5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87948.54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安徽嘉丰窗帘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