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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傍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入住诸暨市赵家镇镇南路61号兴旺山庄402房间。次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商谋,趁兴旺山庄前台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杨某甲在一楼楼梯口望风,被告人杨某乙到前台柜子上及抽屉里盗窃香烟,分两次共计窃得价值6005元的香烟17条及散烟78包,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收款条,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2、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