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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014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英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泽,现年七岁。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6年4月起诉离婚后和原告要1万元现金撤诉。被告拿到钱后也不回家好好过日子,原告及亲属多次去接被告,被告均不回家,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孩子,我有病也没钱拿抚养费。我之前起诉离婚,后来撤诉了,原告给的保证金1万元是原告把我之前的首饰卖了,1万元用来买首饰了,我不同意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泽,2010年1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农历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2016年3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6年4月原告和亲属到被告家接回被告,并给付被告1万元现金用于买首饰,2016年5月原被告一起到大连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运牌摩托车1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1台,行李6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二手佳宝牌面包车1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各1枚,原告提交的户口簿2页,证人于井荣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疏远,被告于2016年3月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刘某泽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购置二手佳宝牌面包车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用1万元购买的首饰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泽随原告刘涛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50元,2016年6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自2017年起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半年度的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大运牌摩托车1台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1台,行李6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二手佳宝牌面包车1台归原告刘涛所有,被告用原告给付一万元购买的首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英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傲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