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祁志清与包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志清,包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079号原告:祁志清。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志伟。原告祁志清诉被告包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志清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包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志清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8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该借款事实。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6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志伟答辩称:第一,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借条中载明的86800元并不全是本金,而是由7万元本金及16800元利息(2014年7月3日-2015年7月3日)构成的;第二,借条出具后,我已实际归还了21000元(利息每月1400元,已付至2015年10月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该借款事实。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包志伟未能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原告祁志清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的借款数额问题。被告抗辩称,86800元系由7万元本金及16800元利息构成的,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6800元。同时,被告抗辩称,借款后,其已归还了2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祁志清借款8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包志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