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旭春与明光市企业改革托管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春,明光市企业改革托管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2民初1991号原告:李旭春,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明光市企业改革托管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晓祥,任主任。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旭春诉被告明光市企业托管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将车站路二轻大楼的2、3、4层租赁给原告经营宾馆、饭店。由于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对四楼客房的装潢全部损坏,2012年、2013年,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和重新装潢,花费40多万元,后因被告未维修四楼南面的房屋,又导致四楼的墙面、屋顶损毁。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维修立柱、消除安全隐患为由通知原告暂停营业,但一直未通知原告何时恢复营业,原告不得已于2016年12月将二楼酒店恢复营业。综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0万元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五日内明确鉴定事项。2017年5月14日,原告申请要求对酒店和客房的营业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鉴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内容均不够明确、具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旭春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