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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桂林市金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巧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金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巧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855号原告桂林市金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72-1号。法定代表人李松霖,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陈立明、陆一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巧丽,女,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16号。负责人赵冬云,该支行行长。原告桂林市金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公司)与被告唐巧丽,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阳桥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志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记录。原告金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巧丽、第三人工行阳桥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霖公司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定路金霖华庭13栋8-6号房屋需向第三人贷款。为此,根据第三人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购买商品房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之后,由于被告拖欠第三人贷款多次未予偿还,致使第三人一并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案件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被告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书为被告向第三人偿付贷款本金173641.46元、利息17440.51元、诉讼费39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96596.97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付的贷款本金173641.46元、利息17440.51元、诉讼费39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96596.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灵川县定江镇八定路金霖华庭13栋8-6号房并且是以银行贷款方式的事实;证据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⑴被告因购房向工行阳桥支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⑵合同第五十五条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3、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诉至法院,原告作为担保人一并列为被告。经审判,应承担给付本金173641.46元、利息17440.51元、诉讼费39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96596.97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全部履行196596.97元给付的义务,取得向被告担保追偿权的事实。被告唐巧丽、第三人工行阳桥支行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4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定路北面金霖华庭13栋8-6号房;价款总金额23800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合同时付清首付款48000元,余下房款1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2010年9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第三人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编号A:[个住房]字[桂林分]行[阳桥]支行(2010)年(000089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5年共300期;从2010年9月至2025年9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以其所购买的坐落在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定路北面金霖华庭13栋8-6号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期权抵押证号:按20103187号。2010年10月1日,第三人发放190000元的贷款给被告。在贷款初期,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第三人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不再偿还第三人贷款本息。2015年4月3日,工行阳桥支行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唐巧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唐巧丽偿还借款本金173641.46元及利息和罚息;工行阳桥支行对经依法处分唐巧丽名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霖公司对唐巧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工行阳桥支行与唐巧丽、金霖公司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唐巧丽应归还工行阳桥支行贷款本金173641.46元以及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及罚息10301.92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逾期未还的利息的复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付,均计至唐巧丽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工行阳桥支行对唐巧丽购买的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定路北面金霖华庭13栋8-6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霖公司对唐巧丽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工行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工行阳桥支行已预交),由唐巧丽、金霖公司共同负担。本院(2015)象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唐巧丽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4月14日至15日,原告代被告归还第三人贷款本金173641.46元,利息17440.51元,本院(2015)象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39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以上合计196596.97元。根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唐巧丽位于灵川县定江镇八定路北面金霖华庭13栋8-6号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等费用。本案被告向第三人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贷款。第三人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归还第三人贷款本金173641.46元及利息和罚息;金霖公司对唐巧丽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贷款本金173641.46元,利息17440.51元,本院(2015)象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39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以上合计196596.97元。为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付的款项合计196596.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巧丽应归还原告桂林市金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款项合计196596.97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16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阳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莉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