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更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诉孙理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上海市南汇监狱,孙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更1367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罪犯孙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虹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提出(2016)沪司狱南假47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薛裕斌、顾春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孙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居住地司法机关亦同意接受,并纳入社区矫正,故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孙某假释。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孙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等相关证明材料。罪犯孙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假释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出狱后用自己的养老金来履行罚金,并退赔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的假释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孙某改造表现均无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项”教育,虽为老年犯,但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劳役任务。服刑期间,该犯履行了部分罚金,并制定了履行剩余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的还款计划。为此,先后受到执行机关3次记功又1次表扬等奖励。该犯住所地的司法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在辖区内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孙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虽为老年犯,但劳动态度端正,并履行了部分罚金,有一定悔改表现。该犯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故,执行机关对罪犯孙某适用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孙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审 判 员 陆宇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