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48(16)黑10商终586号庄千英与穆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千英,穆棱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千英,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穆棱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微机室微机管理员。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学哲,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千英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庄千英1991年1月到穆棱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工作,现在被告公司微机室工作,任公司微机室微机主管,是公司行政管理人员。1998年,经穆棱市有关部门决定,运输公司净资产134.6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设立的被告运输公司,注册资本148万元,公司注册股东10人,公司股东53人。该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设立,至今未置备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一条“公司职工以货币形式出资,实行内部募集股金的方式确定股份,其股份可在公司内部转让、继承和赠与。”第十二条“股东出资入股采用记帐(账)记名方式,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十三条“公司股权:企业净资产按协议量化个人。职工出资以每0.1万元为一股,实行自愿入股。入股资金:职工入股不超过0.5万元;行政管理人员入股不超过0.8万元;中层干部入股不超过万元;当选的董事、监事和聘任的副经理入股不得超过1.5万元;当选的董事长入股资金2万元。”第十四条“股东不得擅自抽回出资,公司董事和监事在职期间不得转让出资,如遇工作岗位变动、退休、辞职、死亡等情况,经董事会同意,可在一个月内由公司收购,再转让相应岗位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若转让不了,由公司全体股东购买。”第十九条“公司股东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第二十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2、讨论和决定本公司其他重要事项。”原告庄千英虽然当时符合入股条件,因经济原因没有入股,并离职数月。2001年至今,被告运输公司有25名股东因工作调转、退休、知辞职、死亡等原因退股,合计197个闲置股份由被告公司持有。其中尚某、冯某于2001年以原值每股1000元入股被告公司(现已退股),葛某某于2002年以原值每股1000元入股被告公司(现已退股),苏某某于2004年以原值每股1000元入股被告公司,均是8股。时任董事长王某某庭审中也说不清楚此事,没经过股东会研究。被告运输公司称该四人入股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定,股东大会之前也没有研究过入股和扩股的问题,公司章程始终未修改过,公司也从来没分过红,公司现有员工95人。2002年4月26日,运输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12年12月11日,运输公司的破产清算和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本院终结运输公司破产程序,本案债权债务与破产案件无关。原判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是在运输公司改制基础上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阶段由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拟定,经过全体股东签名或者创立大会决议通过并生效的公司自治文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章程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自治组织,公司章程既是其自治规则,也是其自治的集中体现。根据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职工和在职人员有权自愿成为公司的股东,即公司成立之初可以成为初始股东,也可以放弃入股,原告在公司成立之初放弃入股,不能再成为初始股东,但不能据此断定其以后不能再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不得擅自抽回出资,公司董事和监事在职工期间不得转让出资,如遇工作岗位变动、退休、辞职、死亡等情况,经董事会同意,可在一个月内由公司收购,再转让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若转让不了,由公司全体股东购买。”的规定,维持股东出资的稳定是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确定的原则,不仅仅对股东,对公司也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在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和公司的董事、监事遇工作岗位变动、退休、辞职、死亡等情况下公司收回股份,应当将将收回的股份再转让给公司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只有在转让不了(可能包括没有人购买,或有人购买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等)的情况下,由公司全体股东购买,被告将收回的197股股份长期由公司持有或非经法定程序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内部管理人员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维持资本稳定的规定。章程规定收回的股份再转让给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也就是说没有规定该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内部职工自愿受让时是否可以不经任何程序就当然享有股权,即是否应当由股东会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做出决定,因此,该章程规定的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内部职工就公司收回的股份(包括实际发生的197股)相对于由全体股东购买上述股份享有优先权,只要没有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事由未转让给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内部职工,直接由全体股东购买就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作为一个自治组织对什么人什么条件可以成为股东属于公司自治内容,司法无权对其进行强制干预,也就是说公司法等法律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判决被告准许原告入股,司法就不能干预公司的自治行为,在出现了收回股份情形时公司就应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和公开,而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职工如欲成为公司的股东,应当与公司达成合意,一方想成为股东,另一方同意其成为股东,产生合意后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须公司按章程办理,而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程序,虽然第二十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第9项“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情形,被告以此规定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股东之外的人入股事项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性质应当相同,应当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委托董事会等决定或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庄千英认缴被告股权8股,出资8000元的优先购买权;2.原告在认缴出资后,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其第1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没有法律依据,第2项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成立的基础,不符合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其披露公司章程和收回股份应当转让给相应岗位工作人员的内部职工的主张,因公司章程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就已向社会公开,可以查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入股适用股东向股东外转让股份规定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作为股东之外的职员入股须经股东会决定的抗辩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庄千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千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庄千英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购买在197股股份中的8股有据可依,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章程、被上诉人信息工作证明、上诉人入职时间证明、被上诉人的股金明细表等证据,只要上诉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受让资格,就可以向被上诉人出资入股购买;二、原审认为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相应程序,不是判定上诉人不能出资入股的法定理由。公司章程是有效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了上诉人优先购买权的出资方式和购买程序。上诉人在购买时无需经股东会再进行决定。章程第十四条是被上诉人发出的要约,上诉人已对该要约作出了出资8000元购买8股股份的承诺,双方已达成了合意。但被上诉人违约,其应当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接受上诉人的入股出资;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可诉性。上诉人享有对被上诉人闲置的197股股权其中8股的优先购买权,法院有权裁判。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相对于全体股东而言的,该购买权的优先性是缘于公司改制时强行将上诉人排除在入股名单之外,没有公示章程,2001年-2008年隐瞒上诉人回购了197股股权。上诉人不知道自己享有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购买公司股权的权利,导致上诉人没有机会行使购买权。原审法院认定章程已向社会公开,可以查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裁判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的出资认缴被上诉人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章程是2003年以前制定的,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回购股份先转让公司职工,若转让不了,再转让公司股东。该约定违反了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股权受让需经双方合意,是公司自治的领域,司法不能强制干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公司章程第14条的效力;二、上诉人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三、被上诉人回购股份以后,是否必须转让给公司职工,是否必须转让给上诉人;四、法院是否能判决上诉人出资入股到被上诉人公司。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一是具有优先购买权,二是请求以每股1000元优先认购被上诉人8股股份,三是在上诉人认缴出资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问题。上诉人诉请具有优先购买权是基于被上诉人改制时没有公开公司章程及回购的197股股权,公司有三名职工自愿入股,而上诉人未能依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01年至2004年虽将回购的部分股份转给案外人尚某、冯某、葛某某,没有转给上诉人,但该三人与上诉人同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且公司章程并未有约定上诉人比尚某、冯某、葛某某具有先买权。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出售股份于尚某、冯某、葛某某时,上诉人对于买受人而言无先买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享有对被上诉人闲置的197股股权中的8股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本案被上诉人现并无出卖197股股份的意愿,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无从发生。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以每股1000元优先购买被上诉人8股股份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有自己的法人内部治理结构即股东会、董事会,还有辅助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公司的治理结构是比较全面、完整的。公司有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包括平衡公司各相关主体的利益、设定入股条件、决定是否转让股份或向谁转让等解决公司纠纷的权利。这也是公司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干预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强判上诉人入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该项诉请不具有可诉性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股东,上诉人第三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达成了合意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是被上诉人发出的要约,上诉人已作出了出资8000元购买8股股份的承诺,双方已达成了合意。本院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自治文件,是股东之间的合同而非要约。上诉人虽有意购买被上诉人股份,但被上诉人并未作出承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庄千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千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蒋志红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