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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莱纳紧固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莱纳紧固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184号原告: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工业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林烽,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海波,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莱纳紧固件厂。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文卫路48—*号。代表人:屠岳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管钱锋,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祝生道,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莱纳紧固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余姚市莱纳紧固件厂银行账户存款28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烽,被告余姚市莱纳紧固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祝生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2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莱纳紧固件厂答辩称:欠原告货款267297元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付清,要求分期支付,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开具货款267297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余姚市莱纳紧固件厂出具企业询证函1份,被告于同日确认欠原告货款26729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6729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729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会就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莱纳紧固件厂支付原告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6729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309元,减半收取2654.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74.50元,由被告余姚市莱纳紧固件厂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