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绍富与吴昊、洪春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富,吴昊,洪春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219号原告:朱绍富。委托代理人:叶伟荣,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红英,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昊。被告:洪春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桥,公司员工。原告朱绍富诉被告吴昊、洪春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绍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富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荣、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洪春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1日13时30分许,吴昊驾驶浙G×××××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到乡村道路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路边行人朱绍富,造成朱绍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昊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朱绍富系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一村后方自然村村民;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65天。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洪春岚系浙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小型轿车在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20、6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绍富的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期30日。七、原告朱绍富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吴昊、洪春岚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54397元,由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文荣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4、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单十二张;5、交通费发票四页。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吴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春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979.88元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务工单位处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以90天为宜;住院时间过长;护理时间以45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9798.75元(原告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3.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4.误工费:10688元(2672元/月×4月);5.护理费:9750元(150元/天×65天);6.交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536.75元。十、被告垫付款情况:无。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昊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主洪春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洪春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朱绍富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单,其平均月工资为2672元,故误工费按该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营养费以60元/天计算为宜。其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绍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02536.75元。二、驳回原告朱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原告朱绍富已预交),由原告朱绍富负担130元,被告吴昊负担506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朱绍富已预交),由被告吴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