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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来辉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new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辉,卢井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305号原告:李来辉。委托代理人:谭凤兰,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井峰。原告李来辉诉被告卢井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凤兰,被告卢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辉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哈密红星砖厂,同年雇佣原告为其烧砖窑,原、被告双方约定前两年报酬每年55000元,第三年即2012年报酬60000元,第四年即2013年劳动报酬65000元。前三年的劳动报酬被告已支付完毕,第四年即2013年劳动报酬65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井峰辩称:前三年的劳动报酬我已支付。2013年和原告约定原告一年工资120000元,我已经支付55000元,最后给原告出具一张65000元欠条。但在出具欠条后给原告支付20000元,由于原告砖烧坏了,我赔偿带工人10000元,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卢井峰承包哈密红星砖厂,同年雇佣原告李来辉为其烧砖窑,原、被告双方约定前两年即2010年、2011年劳务报酬每年55000元,2012年劳务报酬60000元,第四年即2013年劳动报酬120000元。被告已付清原告前三年的劳动报酬,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劳动报酬65000元,对剩余的劳务报酬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来飞工资款陆万伍仟整(650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5000元的意见,据庭审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被告对未付剩余劳务报酬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5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已支付20000元及赔偿他人损失10000元的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证据以及向他人赔偿10000元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来辉支付劳务报酬65000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卢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