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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南平市壹加壹宾馆保安,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案发时暂住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赌博于2013年11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800元;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1月1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晓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多次在其租住的南平市延平区水南东坑村横排路29号405室,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骆某、陈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骆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骆某和陈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陈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和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水南东坑村横排路29号405室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二人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到案后,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及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甲、骆某、陈某乙、吴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甲、骆某、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骆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和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素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应娟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