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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卡平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一村民小组、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第二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XX实业有限公司,XX村XX村民小组,甲村XX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村XX村民小组。负责人麻XX,该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村XX村民小组。负责人雷XX,该小组组长。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XX实业有限公司、XX村XX村民小组、甲村XX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0月26日,被告神木县麻家塔水磨河村第一、二村民小组(甲方)与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图发展的精神,经过充分协商,决定合作开发鸳鸯塔小区。2、乙方负责并出资编制和报批鸳鸯塔住宅小区修建性详规。3、乙方出资并建设窟野河鸳鸯塔大桥、鸳鸯塔路、河堤。4、乙方出资并负责按规划建设小区的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供电工程。5、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250亩开发住宅用地,甲方同时有偿出让给乙方30亩荒沙地,两项合计甲方向乙方提供280亩开发用地,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补偿费。甲方无偿提供鸳鸯塔大桥、河堤给排水、电力等公用设施的建设用地等内容。2005年5月9日,榆林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榆政土批(2005)5号文件批准,同意将麻家塔乡鸳鸯塔村等有关村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合计18.6658公顷征收为国有,并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不减少,质量不下降。2005年10月13日,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与神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鸳鸯塔村的宗地编号为01、02,面积为188665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05年10月15日,神木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神政批转字第(2005)15号文件将上述土地批准XX实业有限公司修建住房建设用地。2007年4月5日神木县建设局向XX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建设。现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已在批准建设的土地上建设成神木鸳鸯塔成泰花园小区。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经审批可以转换为国有进入市场交易或者用于非农建设开发。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合同双方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决定共同开发鸳鸯塔住宅小区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虽然合同内容涉及XX村XX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但是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征收为国有并转换为建设用地。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开发该地是经过合法审批取得的权利。因此,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称三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与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是土地使用权承包关系,原告对外无权行使所有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且三被告的协议书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原告与其他村民曾为此事上访维权,可见原告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就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被告张XX不服一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2、确认2003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村XX村民小组,被上诉人甲村XX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依法判令归还上诉人承包耕地2亩3分,林地2亩;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适用法律错误,主要具体如下:该《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为三十年……”;第三十五条又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条款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协议书》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成泰公司取得280亩土地(其中150亩是村民承包耕地,130亩是防护林地),有神木县土地局合法批文,批准XX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建设用地,但是其违反了《土地法》和《土地承包法》,理由不能成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故征地批复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被征地集体和被征地农民,征地公告发布后,征地批准文件才能对被征地集体和被征地农民发生法律效力。而神木县人民政府未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发布征地公告,而是绕开征地程序,“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被告成泰公司假借修桥非法占用村民承包耕地,将集体土地变为“私有”,神木县政府一直未与失地村民签署征地协议,也没有给村民征地补偿款,更没有安置农业人口,也没有增加新的开垦耕地。此批文违反《土地管理法》,上诉人不认可,所以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撤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从未知道自己的承包耕地变为“国有土地”,神木县政府也未向村民及上诉人发布征地公告,直至2016年1月19日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承包耕地被非法征为“国有土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自2004年以来,上诉人由于失去赖以生存的承包耕地,十多年无地可种,生活失去保障,常常是入不敷出,有病五千医治,苦不堪言,生活困苦,犹如雪上加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裁定存在明显错误,故特具上诉状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被上诉人XX实业有限公司与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一、二村民小组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虽然内容涉及集体土地,但是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为国有转为建设用地。上诉人与村小组之间是土地使用权承包关系,上诉人人对外无权行使所有权,况且上诉人已经将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用于投资开发小区,其行为是对村民小组处分土地行为的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