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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瑞林、黄剑斌、金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林,黄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陈瑞林,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飞、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黄剑斌,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香港。原告陈瑞林诉被告黄剑斌、金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金滢在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金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2015年12月7日,原告陈瑞林以其与被告金滢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滢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陈瑞林撤回对被告金滢的起诉。2016年6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林诉称,被告黄剑斌因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黄剑斌与金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予以推诿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剑斌与金滢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剑斌与金滢承担。庭审期间,原告以2015年12月7日其与金滢达成和解协议且金滢已一次性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37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剑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其中从起诉之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3万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剑斌承担。被告黄剑斌未答辩。原告陈瑞林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证据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陈祖伙的农行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80万元。证据三: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剑斌的妻子金滢达成和解协议,金滢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后,原告撤回对金滢的起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黄剑斌未提供证据。归纳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剑斌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瑞林借款,并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2年6月2日按借条约定通过案外人陈祖伙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民币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剑斌未予还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该借款属于被告黄剑斌与金滢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剑斌与金滢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金滢达成和解协议书,金滢按协议书约定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剑斌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本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借款的履行地均在莆田市,故莆田市是双方合同最密切联系地方,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陈瑞林与被告黄剑斌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剑斌向原告陈瑞林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可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在原告起诉后,其与金滢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金滢已还的人民币37万元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剑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瑞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3万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均由被告黄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瑞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剑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