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8号原告:王小红委托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雪娇原告王小红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典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宝,被告融通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冷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诉称,2011年8月19日,郭立平因工程需要向融通典当公司借款21万元,原告以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同年8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0日,郭立平、朱秋菊向融通典当公司还款21万元,次日,融通典当公司又向朱秋菊的银行卡里打入现金28.53万元,之后郭立平与被告之间有过多次借款和还款的业务来往。全部借款均用于被告的经营自今年周转,有过未见分文。2014年6月3日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被告又办理抵押权续登记。2014年6月被告将原告及郭立平、朱秋菊三人起诉至法院,经新市区法院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费用审理,最终确定由被告及郭立平、朱秋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融通典当公司借款本息36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6627.33元。2015年8月27日融通典当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借款本息361500元,执行费用5421.91元,一审诉讼费6627.33元,迟延履行利息33743.7元共计407492.94元,原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双方之间的主债权关系已经终止,作为抵押担保的从义务也应一并终止。然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不给原告返还房产证书,要求判令被告未原告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相关手续;返还产权证号2011384153号的房屋产权证书赔偿因迟延解除抵押登记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融通典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因工程需要陆续与被告发生多笔借款、还款的业务往来。2013年6月3日,经三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本金300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将其三人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新市区法院判决三人共同偿还我方借款300000元,利息61500元,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维持了该判决。我公司认为原告明知自己承担的还款义务,却恶意利用两级法院的审理期限来故意拖欠借款,导致被告在索款过程中遭受损失。该案虽然已经执行终结,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及被告公司对当金利率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小红应当承担的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未还款利息,远远超出了法院判定的利息金额。被告认为应当以《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3%利率计算利息。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尚未终止,故不同意给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王小红向被告融通典当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融通典当公司现金210000元。期限一个月,(注追加借款90000元,合计300000元)。同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契约)》、《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约定:王小红为解决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154号迎宾丽舍小区20栋2单元502室的房屋抵押出典给被告,发放当今金额为210000元,一个月当金利息按发放当金的0.4%收取、综合费用按发放当金的2.6%收取。同时,该房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当金203200元。2013年6月3日,经三方结算,原告王小红与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为:本人借徐庆玲人民币300000元整,在本月28日前还利息36000元,本金将尽力在短时间内归还大部分。后被告将原告与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90000元。2014年6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王小红和本案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偿付被告本息共计361500元。原告王小红不服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融通典当公司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12月,该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原告王小红和本案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尚未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房产证也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结案说明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收条、房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融通典当公司在与原告王小红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契约)》、《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并向其发放借款后又与原告与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三方结算确认上述三人共向本案被告借款300000元后,在其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王小红及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2013年2月28日至1013年12月28日期间利息以实现其主债权的诉讼中,被告融通典当公司未主张要求本案原告王小红承担诉讼期间的利息亦未要求实现抵押权。在原告王小红已经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履行了主债务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的主债权已经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抵押登记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未支付诉讼期间利息为由不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小红在明知本案涉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的情况下,仍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买卖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王小红要求被告融通典当公司,赔偿延迟解除抵押登记而造成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小红办理解除位于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54号迎宾丽舍小区20栋2单元502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小红返还乌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1384153号房屋产权证书;三、驳回原告王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蓓 百度搜索“”